《水:论述城市小区会所的物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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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之争夺,必定会“据理力争”。

小区的会所权属一旦归属于开发商,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大多的会所置身于小区之内,开发商为了牟利而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人进进出出使用,对小区业主们的财产甚至人身安全都遭受重大威胁。

其次,会所如果被小区业主以外的人来控制,他人就能够以此来盘剥业主以谋取高额的垄断租金或垄断利益。这既是损害了业主的利益,也违背了市场交易的公平、竞争的正当原则。

最后,会所建立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业主的生活质量,但会所被用来谋取利益,这使得与会所刚设立的本意相违背。会所的设立目的变了味,业主的生活质量谈何提升呢?

鉴于此,笔者认为小区会所的权属应归于全体业主共有。分析如下:

第一,《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1) 即便本法条内容上并没有出现“会所”二字,但仍可以根据立法者

的意图,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伦理解释。

本法条中提到了“道路”、“绿地”也意味着建筑区划内的“其他”

是除了“道路”、“绿地”以外的一切。因此,会所就应属于“其他

公共场所的范围”。

(2) 针对《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解释:“对于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

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如果法律未明确规定为属于市政建设的,基

于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都是作为区分所有建筑

物的配套设施所必需的,并直接影响到区分所有建筑的居住环境和

质量,应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组成部分,为全体业主所共有”。

也即便该解释并没有提及到“会所”,但根据文义,也可得出“会

所”如同“绿地、道路、物业管理”一样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配

套设施所必需的,对提高业主们的生活质量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也应作为全体业主所共有的。这是符合立法意图的。

第二,《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实质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业主出资购买住房,因而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除外”。由此得出,业主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业主共有。会所亦属于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的一部分,所以会所的权属应归业主共有。

第三,开发商当初对外宣称的买卖住房广告大多符合要约的主要条款,只要其广告中宣称有私属会所,一经购房者同意既成立买卖合同。买方后来发现私属会所完全不是当初所描绘的那样,完全可以向卖方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对于在买卖房屋合同里规定的会所权属不明确,有疑义时,应作出对条款制作人的不利解释。因为几乎所有的买卖房屋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其制作人必然会制作出有利于己方的条款。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针对会所权属不明时,应作出对开发商不利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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