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1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21%,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3%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

第十条

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共济基金:

(一)员工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11%;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三条

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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