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保税区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核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后认为开票金额243,620元,其已如数支付;2张金额共计20,817.33元的发票其未收到,原告亦未提供运输服务;开票金额共计621,407.7元的发票中其已支付了510,644.54元,余额中的16,704.50元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王a确认的赔偿款及借款,应在运费中抵扣,余额中的另外94,058.66元原告虽开具了发票,但未提供运输服务;另有金额为79,368元的发票系原告代其他公司为被告开具,原告并未进行运输,被告已将相应运费支付给了其他公司;至于40,000元押金,根据王a签字的赔偿协议及借条,已经全部抵扣完毕,不存在退还的情况。因此,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宁波保税区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43份及相关税款抵扣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965,213.03元的发票,其中仅有3张发票被告未进行抵扣,但原告确实已交付全部发票并提供了相应的运输服务。被告对申报抵扣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仅收到3张未抵扣的发票中金额为1,050元的发票,其余2张总额为20,817.33元的发票其并未收到,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运输服务。

2、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0,000元押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付款凭证1组,证明针对原告开具的金额为243,620元的1组发票,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发票2张,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20,817.33元的发票。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未对上述发票进行抵扣,但其确实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发票。

3、付款凭证1组,证明针对原告开具的金额为621,407.70元的发票,被告支付了510,644.54元。原告对上述付款金额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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