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有林场在三工”合同管理上的几点思考

2001年8月

对国有林场在“三工”合同管理上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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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通知执行,招用的“三工”条件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所在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开具的《外出务工证>、(婚育证明)及在务工所在地劳动部门领取的<务工许可证>。在“三工”管理上实行“一卡”、“四

证”、“六同”管理制度,在形式上已纳入正式职工范

畴管理。管理的重点放在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现场管理上。特别是近几年各国有林场针对“三工”管理的特点,积极研究制定了一些切实可行的安全管理措旌.但仍存在诸多薄弱环节,必须进一步加以规范,特别是“三工”的劳动合同不规范、可操作性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多数林场不分对象,与“三工”或“三工”组织都签定统一的劳动合同,在形式上已把“三工”管理等同于正式职工.对招用的“三工”进行统一登记、培训、教育、考核和管理,但又不愿承担“三工”发生事故所带来的一切费用和经济损失。一旦发生事故,由于“三工”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往往由林场预支.容易产生争议。

(2)签定的劳动合同不规范,有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或生死合同;有的合同事前没有约定.发生事故后职责不清,多数“三工”出现工伤后权益得不到保障:有的林场甚至直接明确发生事故一切经济损失应按一定比例由“三工”或“三工”组织自己承

担。

(3)随着国有林场三项制度改革深入.林场的管理人员大幅度削减,安全生产管理只靠几个生产业务员和安全员.有的安全员还身兼数职。使得“三工”“三违”现象无法及时纠正。而在“三工”的用人、招人及管理上又都是由“三工”组织的负责人自己决定.林场无法决定“三工”的去留问题.只是履行培训、教育、检查、督促的职责,这就给安全生产带来严

竣的挑战。

(4)有的国有林场在劳动合同中对“三工”或“三工”组织实行安全生产风险保证金制度,就是用

工单位在招用“三工”时。向“三工”或“三工”组织一

次性收取一定金额或从“三工”组织承包总额中提取一部分作为安全生产风险保证金.目的是为了对“三工”有所约柬。这种作法实际上有背<劳动法>.一旦“三工”出了伤亡事故,不仅不能从风险保证金中得到补偿.反而还要被用工单位处罚并没收保证金。

 

对国有林场在三工”合同管理上的几点思考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林业生产的特殊性以及“三工”组成的复杂性。对“三工”安全管理应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寻找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办法来。

2理顺国有林场与“三工”组织的劳动关系,是解决“三工”合同管理问题的前提

目前大多数国有林场与“三工”或“三工”组织签定的劳动合同是一种劳动关系(即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合同,这制约着林场的发展,也是“三工”安全生产管理困难的症结所在。已很不适应新的经济形势的发展,改变这种关系,建立新型的合同关系,是解决“三工”合同管理问题的前提.也是“三工”管理走上法制化进程的先决条件。

本人认为国有林场与“三工”组织或工程队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是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关系。定作人(国有林场)为承揽人提供材料.即活立术、山场以及有关的许可证等,约定标的、数量、质量、工资、完成期限以及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因此,它们之间签定的应是经济合同关系中的承揽合同。

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人,各种经济形式不断地相互渗透.国有林场在生产上也出现

多种形式并存的生产经营模式,有的采取直接招用有特长的“三工”并与之签定劳动合同:有的已开始使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持有营业执照的“三工”组织:有的甚至直接把伐区的山场采伐、经营、销售权一次性买断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持有营业执照的经营组织。因此,国有林场的安全生产合同管理模式复杂性不利于国有林场的管理和发展。

3探索国有林场“三工”合同管理的新模式,走法制化的道路

为寻找国有林场“三工”合同管理的新模式,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就必须依法办事.规范合同。走法制化的道路。依照《劳动法》与《合同法》.分清国有林场与“三工”或“三工”组织间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解决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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