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中外刑事侦查模式比较与反思

指挥警察机关侦查犯罪,而警察机关作为实质的侦查机关,其任务就是协助检察院侦查犯罪或受检察院的指挥、命令侦查犯罪。

(4)主要由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对警察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抑制。大陆法国家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权传统上主要由预审法官或检察官行使。所不同的是,这种司法抑制的中立性不及英美法国家的治安法官,很难有效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通过改革这种状况有所改变。

(5)辩方的防御权受到限制,控辩不能平等对抗大陆法国家在审前阶段为嫌疑人提供的防御权过于弱小,同时还不同程度地限制律师介入侦查,即使是在对被告人权利保护得较好的意大利和德国,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审判前阶段也不足以与司法警察和检察官相抗衡。

3.两大法系侦查模式的发展趋势。两大法系的侦查模式各有利弊,英美法系侦查模式在查明案件真相和惩罚犯罪的效果方面明显不足,而大陆法系侦查模式极易造成对嫌疑人和无辜者合法权利的不当侵犯,理想的侦查模式能在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当今两大法系侦查模式都在进行改革,互相吸收和借鉴对方的一些侦查理念和做法,有逐步接近,相互融合的趋势。与英美法系的侦查模式的有限改革所不同的是,大陆法系侦查模式从英美法系侦查模式中吸收越来越多的制度设计和改革的灵感,也在构建一种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三角模式。现在两大法系的侦查模式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共同点:普遍建立了对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机制;辩护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范围呈扩大趋势;嫌疑人及被告人的权利得到进一步的保障;普遍通过司法裁判程序对侦查活动进行制约等。

二、对我国侦查模式的理性反思

总的来说,我国没能建立起控辩双方相互制衡,侦查模式不具备“控、辩、裁”三方的诉讼构造,带有超职权主义特征。归纳起来,我国侦查模式的缺陷主要体现在:

1.缺少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我国的侦查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法官不介入侦查,侦查过程中对人身或财产的强制性处分措施,都由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通过内部审查发布许可令状,没有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的司法授权与审查机制。这种制度的设计背离了包括“控诉与裁判职能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的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因而经常出现较多的非法羁押、刑讯逼供、任意扣押等滥用权力的现象。

2.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辩方缺乏基本的防御权。我国侦查机关独享强大的侦查权力,侦查手段多样,侦查行为的实施条件灵活宽松,侦查活动秘密封闭,不受其他中立机构的控制。同时,辩护方实为诉讼客体,无权实施任何调查活动,只能被动的服从和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具有较多的自由选择权,律师参与诉讼范围也十分有限,基本上不存在辩护一方有效的防御活动,在这里甚至连典型意义的辩护方都不存在①。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如此发展下去,必然会破坏刑事追诉程序的正当性,并动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3.警检双向制约模式引发机制冲突,影响诉讼效率。我国的警检双向制约模式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基础上,既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分立,又有二者的相互双向制约,其弊端突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具有被动性及滞后性,无法真正监督及制约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也是有名无实;警检关系的双向制约性使双方互相扯皮、内耗,引发警检冲突,减损侦控能力;无法通过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参与、领导与指挥提高办案水平以及时有效破案;无法从公诉的角度指导侦查行为的实施和按照证据适用规格引导证据收集工作,这会造成损害检察机关追诉效果的后果,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诉讼效率。

4.缺乏必要的司法救济机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那些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公民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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