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青山与张苏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家吕三队沙款1980元不入账及虚报2009年3月20日、24日二船沙款496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卖给罗岑村三队的沙款,是其与原告一起去收款,收款当天已由财会卢金入账。2009年3月20日、24日进购二船沙,有黄德明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事实清楚,没有虚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苏聪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2份,证明2009年3月20日、24日黄德明运有二船沙给沙?⒉⑹樟松晨?9600元;2、复核清单、进沙记录单各1份,证明2009年3月20日、24日购进两船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黄德明出具的证明与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互相矛盾,不真实,经本院调查黄德明承认出具证明未经核实,是出于情面书写,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需证实的问题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伪造的,但经书写人辨认是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原告叶青山出资4万元与被告张苏聪合伙经营苏聪沙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经营前期,聘请卢金管理沙场财会,2009年4月之后,由被告张苏聪之弟张自强管理。在经营期间,原告叶青山不参与经营,2008年农历12月28日,卖有44立方米沙给丹竹镇罗岑村大同四队,共款1980元,收款人为张思聪,原告诉被告张苏聪收了该款不入账。2009年4月20日、24日,运沙船船主黄德明供沙给苏聪沙场,价款分别为25600元和24000元,苏聪沙场于当天支付了沙款,船主黄德明分别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苏聪沙场上述沙款。2009年6月,财会张自强抄送一份2009年3月至5月沙场购沙清单给原告叶青山。2010年6月12日,原告叶青山找到船主黄德明,要求确认清单中的记录是否真实(清单中其中有3月20号进藤县沙一船,黄德明沙32方×800、25600元;3月24号进藤县沙一船,黄德明沙30方×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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