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某某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第三人
陈某某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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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华行初字第2号
行政裁判书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
第三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第三人陈某某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某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陈某某于2011年2月10日向被告某某镇政府申请确认NO.0026680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个人建设用地批准证》所批准的150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归他所有。被告某某镇政府于2011年9月7日作出了沱土权处字(2011)第10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上述申请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归陈某某所有。被告某某镇政府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2、NO.0026680号江华瑶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