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1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4-21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

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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