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组织与集体谈判权利的原则的实施公约
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的原则应用公约
本公约于1951年7月18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9年6月8日在日内瓦举行第33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四项所列关于应用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的原则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49年7月1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9年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 第1条
1.工人对于其就业、在抵抗反工会歧视行为方面应享受适当的保护。
2.这种保护应特别适用于抵抗企图产生下述情况的行为:
(a)使工人就业受条件约束,即他不得参加工会或放弃工会会员资格;
(b)由于其为工会会员或在工作时间之外或经雇主同意在工作时间之内参加工会活动
的原因,解雇工人或侵害其利益。 第2条
1.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在其设立、行使职责和管理方面,应享受适当保护,以抵抗相互间或各自代理或成员的任何干预行为。
2.尤其那些企图设立受雇主组织支配的工人组织的行为,或为了使雇主或雇主组织达到控制工人组织的目的而通过财政或其他方式资助工人组织的行为,此应被视为构成本条所称的干预行为。 第3条
必要时应设立适合国家条件的机构,旨在确保尊重上述各条规定的组织权利。 第4条
必要时应采取适合国家条件的措施,鼓励和促进充分开发和利用供雇主或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自愿谈判的机构,以便通过集体协议调整雇用条件。 第5条
1.本公约规定的保证在何等程度上应适用于武装部队和警察,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加以确定。
2.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第8款规定的原则,任何会员国对本公约的批准均不得被视为影响那些使武装部队或警察成员享受本公约保证的任何权利的任何现有法律、裁决书、惯例或协议。 第6条
本公约不涉及受雇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的职位,也不得被解释为任何方式侵害他们的权利或地位。 第7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8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