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四宪法与新中国宪政”学术研讨会论点探讨与研究
社会变迁与中国宪法之治发展与协调
根据地时期和国外(主要是苏联)的制宪和行宪经验,对五四宪法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研究,并在批判旧法观点的基础上,为建立新的社会主义宪制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基础。
厦门大学朱福惠教授指出,五四宪法是“政治引导型宪法”,在指导思想、指导原则上还是在行文表述、内容及结构安排,直到宪法实施上,都带有苏联烙印。首先,它们的结构及其相似,内容都带有一定的纲领性,宪法的法律性质不够强烈。其次,在国家权力的配置方面,它们均以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为政府权力配置的基础性原则,放弃权力横向制约机制的建构,体现在以权力机关为最高机关,其权力基础为普选;权力机关产生其它机关;最高权力机关设置常设机关三个方面。在公民权利的保障方面,宪法均规定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积极义务并且在社会主义物质条件的支持下确认公民广泛的权利。在宪法的实施体制上,两部宪法均规定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来监督宪法的实施。这种体制建立在这样一种价值观念之上:人民代表的权力是最高的,它体现人民主权,因此它的决定不能存在合宪性怀疑,正因为代表机关的权力是最高权力,因此由它来监督宪法的实施是最有权威的,也最符合政治引导型宪法建构的政治体制。但也是政治引导型宪法的“宪法的实施主要靠政党、政府和公民自觉遵守”的观点决定了中国不能建立具有诉讼机制的宪法监督制度。
中国人民大学刘飞宇博士以五四宪法的宪法序言第3段话为标本并结合“自由主义”和“决策主义”对五四宪法的制定权作出分析。首先,“五四宪法是由普选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全国人民通过其代表庄严地行使了制宪权,因此这部宪法具有完全的正当性”的逻辑显然来自西方制宪权理论中“人民是制宪权主体”的观点。从宪法文本看,“中国人民”是一个被创造出来的抽象的集合名词,其政治内涵远超过其实指内涵;不仅如此,“人民”作为制宪权主体,其本身既然先于宪政,就缺乏宪政性格。因此,“人民”不拥有任何权威来实现宪政。中国人民代表大会也只是个代议机关,也不可能转变成为宪政本身。因此,新宪政如何具有正当性仍然是个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会引导出一种绝对性原则,以证明宪政本身的确立及其立法的正当性。西耶斯最终把制宪权的正当性基础诉诸自然状态中的民族的共同意志,而五四宪法则诉诸一种更高超、更绝对的根据,如民族的共同意志、科学的社会历史规律。但以权威之外的权威来解释其自身的正当性,这就导致宪政本身的权威性无法得到保证。五四宪法的历史命运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