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德国法改革看我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位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旨在平衡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利益,自罗马法以来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就独立于债不履行责任。近年来,以德国为代表的债法改革改变了此责任的定位。明确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地位,通过我国合同法与域外国家或地区相关制度的比较,理论上加深对此制度的认识,对于未来民法典体系之构建提供一些思路。
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x l f[Pr noi A r mrl i t(o aS m∞ E io) ̄, i ̄ gl gi mao i Mo a ̄ a v i S dl d Un e y di t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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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改看国的疵保任定德法革我物瑕担责的位 ●沈宁 (中北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西太原 0 0 5 )山 3 0 1
摘
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旨在平衡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利益,自罗马法以来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就独立于债不履行责
任。近年来,以德国为代表的债法改革改变了此责任的定位。明确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我国《同法》合中的地位,通过 我国合同法与域外国家或地区相关制度的比较,论上加深对此制度的认识,于未来民法典体系之构建提供一些思路。理对
关键词: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履行责任;债违约责任 中图分类号: 2 . D9 3 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0 9 4 8 2 1 ) 3¨ 3 O 10—4 5 (0 0 0一O 2一 3。
物的瑕疵担保,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应保证其符合是 法定或约定的品质。易言之,出卖人要保证标的物转移于买受人
瑕疵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②。 法国民法典规定,因卖出物带有隐蔽的瑕疵,致使其不能做通常之用,或者其通常之效用减少,并且如买受人事先知此情形, 即
后,不存在品质或使用价值降低、效用减弱的瑕疵。即物的出卖 J人就标的物本身的瑕疵所负担的责任。无论是《联合国国际货物 销售合同公约》还是《,国际商事合同原则》抑或是《,欧洲合同法原
可能不会买受该物或仅在其降低价格始予买受时,出卖人应承担 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对于有明显的且买受人自己能够发现的瑕疵,不负担保责任。出卖人即使不知道标的物含有隐蔽瑕疵,仍应当负担担保责任( 14~14第 6 1 63条)。在卖主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有解除契约或价金减额请求权( 14条)第 64。 由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深受德国法的影响,所以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上也采纳了德国法的立法经验。台湾民法第 34 5 -
则》包括 20年实施的《, 02德国债法现代化法》都将给付障碍一般
, 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归人债不履行体系当中。我国尚未制定将
民法典,对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①的规定主要存在于《同法》 合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定位值得我们关注。 一
、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缘起与发展
30 6条规定了买受人所享有的解除契约权和价金减少请求权, 以
1罗马法中的规定 .
及缺少出卖人保证之品质和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时买受人 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大陆法系的很多制度都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也如此,尾发端于罗马法大法官告示_。大约在公元前 3 2]世纪, 在瑕疵问题上,政务官发布的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告示发挥了作用。出卖人应公然且正确的告知买受人家畜和奴隶的瑕疵的情况,标的物的品质违反了这一告示,买受人可以行使为撤销契约而 提起的“货之诉 (ehb oi”为减少价金而提起的“价之诉退 r itt ), d i a估 (e iaoi”“ asm tr )或减价之诉 (uni nr )。《士丁尼学说 t a qatmi i”l在查 os 3
大陆法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是在继受罗马法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各国立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的规定基本一致。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债法体系中的位置引发了越来越多的讨论,最终导致了以《德国债 法现代化法》为代表的统一于债不履行法的立法模式。 3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 .
汇纂》时期,罗马法曾规定,卖方如果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仍然出卖,将构成一种欺诈,买方可对其主张权利。以后考虑到买方证明隐蔽瑕疵的存在十分困难,遂逐渐要求卖方对物的隐蔽瑕疵实行默示担保。即使当事人没有订立瑕疵担保的特约,买受人也可以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或减少价款之诉。但只有在出卖人对买卖物的某些品质做出了明确保证的情况下,买受人才可以例外地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2大陆法系的规定 .
英美法中适用“买者当心”的格言,并不存在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观念。如果卖主没有明示担保,则不构成诈欺,主对于标卖的物瑕疵不承担责任。这是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不同的。但随 收稿日期:OO 2 l 2 l—O一 6
作者简介:宁(9 1,,沈 18一)女山西长治市人,中北大学人文社会科学
,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早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就有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并为德国民法典所继受。10 90年的《国民法典》 49条至第 42德第 5 6条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当出卖人出售的标的物有瑕疵时,赋予买受人解约或减价请求权。只有在出卖人明确担保和故意不告知物的
①为行文的方便,如无特别说明,下文所采瑕疵担保责任皆为物 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简称。
② 10 90年《国民法典》 43条:德第 6出卖的物在买卖当时缺少所保 证的品质的,买受人可以不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金而要求因不履行的损害 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的瑕疵的,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