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一

案例分析一

案例详情:

被告人王甲,男,18周岁,汉族,工人。 被告人罗某,男,21周岁,汉族,工人。 被告人王乙,男,21周岁,汉族,农民。

1994午6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甲、罗某、王乙共谋抢劫。当晚7时许,被告人王甲提出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财,被告人罗某、王乙均表示赞同。当晚深夜11时许,三被告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锯齿刀、手术刀、剪刀各一把、尼龙绳一根、不干胶带纸一卷等作案工具,乘上钟某驾驶的出租车。王甲、罗某先后对钟某谎称到西门车站和九眼桥,企图找个偏僻之处抢劫钟某的钱财。钟某察觉到三被告人的行为可疑,遂将三被告人载到某出租车检查站,将可疑情况报告了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当即将三被告人捕获,并从王甲身上搜出作案凶器。 案例详析:分析这个案例我觉得三个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理由如下:本案中三被告人事先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并携带刀、绳等作案工具上了出租车,在行车途中三被告人既没有对司机进行语言威胁,也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手段行为,因此三被告人还未“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处于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接近犯罪对象的犯罪预备形态,应认定为抢劫(预备)。我国现行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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