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杰与被告王艳、王建民婚约财产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杰与被告王艳经媒人张沫介绍于2010年秋天相识,2010年农历腊月28日订婚,原告家人给付被告王艳见面礼8800元,后被告王艳将该款交给原告之父夏红卫保管。庭审中,原告诉称在被告王艳外出打工回来后,退还给被告王艳10000元,被告王艳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确凿的证据相印证。2011年农历10月26日,原告方到被告方家中商量结婚之事,席间给被告王建民现金10100元。庭审中,原告称在双方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曾给付被告王艳一枚钻石戒指,并提供了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发货票及钻石鉴定证书一份,该发货票署名为王燕,但原告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将该钻戒给了被告王艳,且被告王艳对此也不予认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购物发货票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夏杰与被告王艳经人介绍相识后,依照乡规民俗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彩礼款,双方订立了婚约。后因被告对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不满意,与原告解除婚约。婚约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款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退还,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方在与被告方商量事时,给被告现金10100元,有相关证人证言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但针对原告所诉10000元见面礼,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虽申请证人张沫出庭作证,但证人所述均为听取原告之父夏红卫所陈述,并未亲眼所见,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所诉给付被告王艳钻石戒指一枚一事,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发货票及钻石鉴定证书一份,并申请证人刘会出庭作证,但仅仅凭刘会一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将该钻戒给了被告,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夏杰与被告王艳、王建民婚约财产纠纷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