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修正述评
刑法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修正述评(16)1
港澳台刑事法制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修正述评
马克昌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部分修正草案,于2005年1月7日通过,2月2日公布,将于2006年7月1日施行。这次刑法条文修正的幅度比较大:总则部分修改61条,删除4条,增订2条,计67条;分则部分修改15条,删除7条,计22条。修正的指导思想是 宽严并进的刑事政策 ,即对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或高危险的犯罪人,采取 严格的刑事政策 ;对轻微犯罪与有改善可能性的犯罪人,采取 宽容的刑事政策 。修正的条文,涉及相当重要的规定。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只就总则某些修正的条文加以介绍和评论。
一、罪刑法定主义和溯及力问题
(一)罪刑法定主义
台湾地区刑法(以下仅称刑法)第1条原文为: 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修改为: 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亦同。
本条前段只在标点上作了修改,后段增加的规定是实质性的修改。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带有自由刑的色彩,也应适用罪刑法定主义派生的不溯及既往原则,因而作出上述规定。我们认为,这一修正使台湾地区刑法扩大了罪刑法定主义的适用,应当给予肯定评价。
(二)溯及力问题
刑法第2条原文为: 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裁判时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处罚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者,免其刑之执行。 修改为: 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处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或不施以保安处分者,免其刑或保安处分之执行。 本条第1款将原文的 裁判 时改为 行为 时,虽然只有两字之改,却是原则的改变。即原来条文采取的是 从新兼从轻 原则,修改的条文采取的是 从旧兼从轻 原则。根据第1条所采取的罪刑法定主义,其派生原则为不溯及既往原则,而采取 从新兼从轻 原则,则与此原则相悖;改为 从旧兼从轻 原则,则与此原则相合。因而这一修改,体现着在刑法时间效力上贯彻了罪刑法定主义,值得称道。
保安处分既然分为拘束人身自由与不拘束人身自由两种,依第1条的规定,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的适用,亦以行为时的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为限,行为后法律有变更的,自然亦应适应行为时的法律。条文对此虽无明文规定,理应如此解释。至于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的适用,则仍以裁判时的法律规定为准。第2款修改的条文对原文的 保安处分 限制为 非拘束人身自由 ,既表明 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 的适用采取从新原则,同时显示 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 不适用这一规定。
第3款增加了 保安处分 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法律有变更, 不施以保安处分 者,免其 保安处分 的执行。这里只说 保安处分 ,自然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和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