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江苏及南京劳动法、工伤处理相应法规
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的条款,经确认属于合法有效的也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二、工伤争议的受理和处理
(一)关于工伤争议的仲裁申诉时效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进一步明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确认工伤争议的仲裁申诉时效,亦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判断和把握。 按照工伤争议的特点,可以划分为申报工伤发生的争议,工伤性质认定,职工因要求伤残鉴定发生的争议,对劳动鉴定结论的争议和工伤待遇给付发生的争议等。
根据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第十三条又规定:“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因此,企业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按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因申请工伤与企业发生争议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六十日内,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职工因要求进行伤残鉴定与企业发生争议,应当从医疗卫生机构作出医疗结论之日起,或医疗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因工伤待遇给付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在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当事人如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上述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从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依法予以受理。
(二)关于工伤争议的仲裁管辖范围问题
工伤处理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处理环节多,涉及负伤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分清工伤处理各个环节中发生的争议及处理方式,明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和受理案件范围,依法及时处理工伤争议。
1.工伤申报。依照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工伤。若在十五日内职工因申报工伤与企业发生争议,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十五日期满后职工因申报工伤发生争议的,在规定时效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
2.工伤认定。企业和职工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或非工伤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由此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3.申请伤残鉴定。职工在工伤医疗期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企业未按规定为其申报劳动鉴定的,职工因要求进行劳动鉴定与企业发生争议,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委托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然后依据鉴定结论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鉴定结论的确认。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此类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5.工伤待遇给付。职工因工伤待遇给付问题与企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工伤待遇给付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职工可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三)关于处理工伤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自身的特点和运行机制。工伤待遇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有区别,属于不同的社会关系范畴,分别由劳动法和民法予以调整。《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得到进一步完善,在适用对象、范围、原则和标准等方面均有了系统明确的规定。因此,工伤争议必须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处理,而不能按照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