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不当

得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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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县民初字第0640号

民事判决书

湖 南 省 长 沙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长县民初字第0640号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西路2号仲景公寓。

法定代表人经某某,经理。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京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懿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约定货物,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450 12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预付了合同总价款的40%货款,计180 048元,故原告只应于货物安装验收合格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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