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串子案”:赵盛强、宫克诉通化市人民医院侵犯身份权赔偿案
本案是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四个相关的“通化串子案”之一。本案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侵害的原告权利性质问题、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通化串子案”:赵盛强、宫克诉通化市人民医院侵犯身份权赔偿案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案情】
原告:赵盛强,男。
原告:宫克,赵盛强之妻。
被告:通化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盛强、宫克系夫妻关系。1981年10月29日,原告宫克在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妇产科顺产一名男婴。按被告的规定,新生儿由院方医护人员在婴儿室看护3日。3日后,原告宫克同被告交予的男婴一同出院,该男婴取名赵达,由二原告抚养至今。2001年4月6日,赵达在大学参加义务献血时,得知自己的血型为AB型,二原告方知赵达并非其亲生子。后经多方寻找,并经辽宁省公安厅进行DNA亲子鉴定,结论为二原告与赵达无血亲关系,与原告宫克同在被告处生产的李爱野之子孙超系二原告亲生子。经多方调查寻找获知,造成这一后果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疏于管理,导致串子。二原告在寻子及为赵达寻亲期间共花各种费用4.5万元。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
二原告向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宫克于1981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产下一子,取名赵达。2001年4月发现该子与原告夫妇无血缘关系,同年5月获知由于被告的原因,其子被同在该医院生产的李爱野夫妇抱错。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寻亲、寻子费用4.5万元,因车辆肇事造成委托律师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赵盛强精神损害费20万元、宫克30万元;被告承担二原告抚养教育赵达21年的经济损失(包括赵达今后教育费用)18.5万元。
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对该案的侵害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寻子费用4.5万元。因二原告与赵达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赵达的抚育费。对二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由法院依法判决。
【审判】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二原告主张,委托律师在寻亲、寻子的路途中,因所乘车辆肇事,致使委托律师人身损害。在庭审中,二原告只提供所委托律师经济损失的证据,而未提供其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且原、被告在庭前交换证据期间,双方协议的寻亲寻子费用4.5万元已包括该项请求,在庭审中,双方对庭前交换证据笔录均未提出异议。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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