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案

吴某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静行初字第51号

行政判决书

(2009)静行初字第51号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2,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1(系原告父亲)。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薛小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

第三人宋某,女。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于同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宋某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2、吴某1,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以及第三人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09年3月25日对原告作出第220080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在南京西路820弄5号一楼公用厨房间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天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吴某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案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