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各类金融企业(简 称金融企业, 下同),包括银行(含信用社,下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

第三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正常的经营活动为前提。

第四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 务会计报告。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按公 历起讫日期确定。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称为会计中期。

本制度所称的期末,是指月末、季末、半年末和年末。

第五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金融企业,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 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在境外设立的中国金融企业向国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六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七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 、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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