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达光电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

友达光电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

专利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9-1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157号

原告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新竹科学工业园区新竹市力行二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焜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双,北京市中联创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春生。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友达光电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2129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1292号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达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双,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龙安、杨存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友达光电公司关于第03130892.9号、名称为“画素数组”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复审请求所作的第21292号复审决定认定: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友达光电公司于2003年5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3页、摘要附图,2006年6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2节规定: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客体。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像素阵列,其采用的解决方案是该像素阵列由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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