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清与益阳市国土资源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关于清偿社会个人集资款的认定书,证明1、2007年11月12日被告市国土局已偿还原告张海清集资款137 500元,尚欠137 500元;2、双方约定对已偿还的集资款只算本金,不计利息;3、对于所欠原告张海清的集资款,被告市国土局同意分期清偿,并就偿还欠款的资金来源向原告张海清做出承诺。

二、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原湖南省益阳钢管厂破产后部分剩余债务处理的请示,证明1、对原益阳县钢管厂破产问题由被告市国土局负责;2、对所欠原告张海清等人的款项,被告市国土局已向政府请示,要求从被告市国土局上缴市财政的土地出让金中偿还,偿还原则是先个人后集体。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原益阳县钢管厂的债权现未收回,被告市国土局已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剩余资产进行处置,对原益阳县钢管厂债权进行追偿,但因债务人联系困难,致使该债权的收回资产处置受到阻碍;2、该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张海清的债权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已确定为零清偿,不能用国家财政资金偿还破产企业债务。

被告市国土局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益经破字7-11、12、15、16、17、18、19、21、24、26、29、34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二、湖南省邵阳市机电建材物资公司欠条一张。

证据三、陈克敏出具的欠条一张。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益阳县钢管厂对外未收回的债权为664 729.6元。

证据四、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请求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破产司法程序解决原湖南省益阳钢管厂遗留问题的申请书,证明案外人曾志勇尚欠被告市国土局406 300元。

证据五、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益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和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原益阳县钢管厂尚有土地未进行处置,襄樊内燃机车工厂建筑总公司尚欠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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