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地下室的权属国家政策、法规早有定论
住宅配建防空地下室的权属问题,国家政策、法规早有定论,需要的是落实,尽快改变防空地下室资产国有却无人管的局面,让承担建设投资义务的全体业主得到改革的实惠,才能促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
双方应签订规范的租赁使用合同,否则不能到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假如认定工程隶属单位不当,实际参与的三方只剩使用单位和防空主管部门,所签合同、备案登记必定违规。
(5)《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假如代替工程隶属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租赁合同,防空主管部门又负责审查是否合格,明显有悖法理,无疑属于违规发证。
(6)《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工民防空工程使用权”;这证明:以使用单位之名意图借人防工程的名誉转租或者转让防空地下室(停车位)使用权,均已违反此项规定。
(7)《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五条“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使用单位实际要向投资者缴纳使用费;假如认定投资者=建设单位就是他自己向自己缴费,假如认定投资者=防空主管部门就更难自圆其说,因为防空主管部门没有实际投资。
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全体业主作为投资者,应通过业主委员会行使防空地下室工程隶属单位的使用管理、收益权;应由工程隶属单位选择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人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应由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等5项备案登记资料,应当依法审查合格后准予发证,上述混乱现象就不复存在。
根据1998年生效的《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防国有资产按实物形态划分中,明确“交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空地下室”属于人防国有资产;《人民防空法》也明确:国家鼓励个人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其中已经体现个人投资、资产国有、投资者平时使用管理的两权分离原则;这同样符合《人民防空法》第十九条“实行分类指导”的规定,有别于国家投资独立建设的人民防空设施的管理。
2008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确定“(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民防空建设。培育和发展多元化投资主体,采用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投融资形式,加快人民防空建设步伐”。据此认为,这是应当调整住宅配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存在业主投资、资产国有问题的依据,因为国家政策优惠可以用货币体现,在鼓励发展阶段应成为全体业主参与的股份制形式,国家以政策优惠体现的金额参与股份,即可筹措必要的防空建设经费,也可引导业主正确参与防空设施管理。实际,住宅配建防空地下室的权属问题,国家政策、法规早有定论,需要的是落实,尽快改变防空地下室资产国有却无人管的局面,让承担建设投资义务的全体业主得到改革的实惠,才能促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
住宅配建防空地下室属国有资产的观念理应改变,导致混乱现象的问题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