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国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国安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开民一初字第3371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焱。

委托代理人仇晶,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国安,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国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国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彭国安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 584元,减半收取1 292元,由原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陈 进

审 判 员 黄 建 忠

人民陪审员 李 和 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喻 艳

原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国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