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991]第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省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规定分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抚恤登记。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

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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