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保税区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宁波保税区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B食品(上海)

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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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209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宁波保税区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痢痢?法定代表人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a,浙江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a,总裁。

委托代理人汪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保税区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保税区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章a,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保税区A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起,其为被告运输食品,并支付给被告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作为押金。至2008年4月24日,双方终止业务关系时,共发生运费965,213.03元,被告仅支付了692,698.77元,余款至今未付,押金也未予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272,514.26元、押金40,000元及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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