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地下室的权属国家政策、法规早有定论

住宅配建防空地下室的权属问题,国家政策、法规早有定论,需要的是落实,尽快改变防空地下室资产国有却无人管的局面,让承担建设投资义务的全体业主得到改革的实惠,才能促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

防空地下室的权属国家政策、法规早有定论

假借人防工程名誉分割出售住宅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停车位),明显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人民防空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八条规定“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这些法规表明,住宅应强制配建防空地下室,根据《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防空地下室的建造费已纳入住宅售价,购置住宅的业主实际已经承担了投资建设防空地下室的义务;而假借人防工程名誉分割出售住宅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停车位),明显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实际等于剥夺了业主平时“使用管理、收益”的权利。

特别是,有些危害是以平战结合为由,计划利用住宅配建的地下车库作为战时防空设施,根据现有法规缺乏许可依据,建设单位未经行政许可不可行。况且,这一计划对战时防空并无实际意义,在住宅配建防空地下室比例不变时,地下车库冒充了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为减少真正的防空地下室配建面积提供了机会。并且违反《住宅建筑规范》“4.3.5 住宅应配套设置居民汽车停车场地或停车库”的强制规定,会导致业主失去了配套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人防停车位只有使用权),使建设单位减少了人防设施投资却又得到更多享受优惠政策的人防设施面积,显然有失公平。

各种违规问题的目的,是要通过出售、出租而谋取经济利益,为此,要借人防工程之名设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必须经过《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设定的利用、租赁、备案、使用的审查程序,由于确认工程隶属单位不当,必然会产生各种混乱现象:

(1)《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民防空法》第七条规定“各级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这证明:工程隶属单位≠防空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仅限于防空地下室)。

(2)《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单位(含个人)“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这证明:参与的三方不可替代,使用单位≠工程隶属单位≠防空主管部门;假如使用单位=工程隶属单位,就形成使用单位自己监督检查自己的乱象;

(3)《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这证明:使用单位≠工程隶属单位,但是建设单位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合同,可以成为使用单位;假如使用单位=工程隶属单=位投资者,就形成使用单位自己要与自己订立合同的乱象。

(4)《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这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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