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祝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祝振华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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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徐立民一终字第0070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振华。

上诉人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合同系祝振华与叶锋所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祝振华诉称中国人民解放军73068部队徐州市云龙区长山村营房工程系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工地负责人为叶锋。祝振华与叶锋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祝振华供应徐州兴隆水泥厂兴隆牌325号水泥,送到73068部队工地”,现以要求给付水泥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交货地点在徐州市云龙区长山村,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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