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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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作者:徐宁波 周 艳 李 可 发布时间:2010-03-19 15: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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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和股权强制执行中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仅原则性地表述为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对诸如转让中同等条件的把握、转让通知的内容、时间的确定等优先权的具体适用,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由此带来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困难和争议。因此,有必要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探讨。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及性质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作为对股权自由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确立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限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对民事权利不同分类得出不同的性质,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如下四种法律性质。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由公司法直接规定确立,因此系法定权利,其意义在于,基于权利的法定性,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多数决原则对股东优先权予以限制或剥夺。二、股东优先购买权是附条件的形成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内容表现为当转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优先权股东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排除第三人的购买可能,并且凭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形成以转让人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无须转让人再承诺,故系形成权。但其行使并非随时可进行,而是附有停止条件,只在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方可进行,故属附条件。三、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期待权。正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附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的停止条件,所以该权利并不是优先权股东随时可以行使的现实权利,而只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只有股权转让条件成就时,优先权股东才能实际行使,使之由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股东具有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时,股东优先购买权成立;股权拟转让于第三人时,该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得以行使。四、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专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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