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

1. 夫妻双方中一方私自买卖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所立合同是否有效?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

同意,私自处分双方共同财产,一般来讲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如果受让人不知情,是善意的,也要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这种情况下,合同是有效的。

2. 买方已经过户并且公正,但是我没有签字,现在我想追回原有的房子,如果向法院提起

诉讼胜诉的几率有多少?当时房子也是从别人手中买的,房证没有更名,只是由所在地的村委会出了一个证明。这种情况影响上诉的胜诉几率么?依据新婚姻法解释的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房屋、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的,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同共有房屋,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如何处理?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以上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是满足善意取得的前提。就第三人而言,要求其在房产交易中审查出卖人是否有配偶、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财产流转。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从社会诚信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考虑,法院对配偶一方以不知情、不同意为由主张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也有专家建议规定除外情形,即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唯一居住用房的除外。因生存是第一要素,夫妻一方擅自将家庭仅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如果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会出现另一方无家可归的情况。

从高院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来看,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除外条款实际上否定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则上这种例外条款不应允许。如果善意第三人付出家庭全部积蓄购入的房屋也是其家庭唯一生活住房,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另外,民事执行程序中已经规定,对于唯一住房不予执行,这就已经考虑到了生存权、居住问题,没必要在婚姻法解释中再专门规定;在房价高涨的现实情况下,担心这个条款可能会被卖房反悔的人利用,这样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反复论证后最终采纳了多数人的意见,但同时规定了配偶一方的赔偿请求权,即“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第三人善意取得后,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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