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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銀行” )關於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條例” )的客戶及其他個別人士通知 1.客戶及其他個人(包括但不限於銀行/金融服務及信貸便利的申請人、擔保人及就信貸便利提供抵押或擔保的人士、公司客戶、申請人的股東、董事、職員及管理人員或獨資經營者或合夥人或申請人及其他與銀行訂約的個人)(統稱『資料當事人』 ),在開立或延續戶口、建立或延續銀行/信貸便利或要求銀行提供銀行服務時,需要不時向銀行提供有關的資料。 2. 3. 4.若未能向銀行提供該等資料可能會導致銀行無法開立或延續戶口或建立或延續銀行/信貸便利或提供銀行/金融服務。在資料當事人與銀行的正常業務往來過程中,銀行亦會收集到資料當事人的資料,例如,當客戶開出支票、存款、申請信貸或進行信用卡交易時。資料當事人的資料將可能用於下列用途: (i) (ii) (iii) (iv) (v) (vi)處理銀行/金融服務及信貸便利的申請;提供服務和信貸便利給客戶之日常運作;在資料當事人申請信貸時進行的信貸調查,及每年進行一次或以上的定期或特別審查;編制及維持銀行的信貸評分模式;提供參考資料(狀況查詢);協助其他財務機構作信用檢查及追討債務; 7. (v) 6.本行可向任何上述人士披露資料,即使收受資料人的營業地點在香港境外,包括中國內地,或隨披露後該收受資料人可在香港境外收集、持有、處理或使用全部或部份有關資料,本行亦可作出披露。根據條例及已核准及已發出的個人信貸資料實務守則,任何個人有權: (i) (ii) (iii) (iv)查核銀行是否持有他的資料及查閱該等資料;要求銀行改正有關他不準確的資料;查悉銀行對於資料的政策及慣例及獲告知銀行持有的個人資料種類;在與個人信貸有關的情況下,要求獲告知那些資料是會向資信調查機構或收數公司(在拖欠債務情況下)例行披露的,以及獲提供進一步資料,藉以向有關資信調查機構或收數公司提出查閱和改正資料要求;及於悉數清償欠款或註銷欠款(因破產令註銷除外)而結束賬戶時,指示銀行要求該信貸資料機構,從資料庫刪除銀行曾經提供的賬戶資料,惟是項指示須於結束賬戶後五年內發出,而該賬戶在緊接結束之前五年內,並無拖欠超過60天的記錄。假如該賬戶有拖欠超過60天的記錄,信貸資料機構可以保留有關記錄,直至欠款悉數清償之日起計滿五年為止,或銀行接獲的解除破產令生效日期起計滿五年為止,以較早發生者為準。銀行在考慮批出個人信貸或在檢討或續批已批予任何個人為借款人的個人信貸,或任何其他人為借款

人而有關個人為擔保人的個人信貸的過程中,或在任何個人作為借款人或擔保人有拖欠情況時作合理監察有關個人的債務情況時,可不時查閱由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持有的該資料當事人的個人信貸資料。特別是,銀行可為檢討現有已批出的個人信貸的目的取閱個人信貸資料,以協助銀行考慮下列事項: (i) (ii) (iii)增加信貸限額;對信貸作出限制(包括取消或減少信貸限額);或對有關個人客戶安排或實行債務償還安排。

(vii)確保資料當事人維持可靠信用; (viii)設計為客戶使用的財務服務或有關產品; (ix) (x) (xi)推廣銀行及/或經挑選之公司的服務或產品;確定銀行對資料當事人或資料當事人對銀行的負債款額;執行資料當事人向銀行所負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向資料當事人及就資料當事人的義務提供抵押的人士追收欠款; (xii)遵守任何具有充分司法管轄權的監管當局或執法機構作出披露的所有規定或可能對銀行或任何銀行集團公司強制執行的任何法院指令或遵守由監管當局或其他主管當局向銀行或銀行集團公司所發出之指引及其用途; (xiii)使銀行或銀行集團公司的實在或建議承讓人,或銀行或銀行集團公司對資料當事人的權利及/或責任的參與人或附屬參與人評核意圖成為轉讓,參與或附屬參與的交易; (xiv)與接受銀行所發信用卡的商戶及由銀行提供聯營/聯號/私人標誌信用卡服務的實體(分別為「商戶」或「聯營實體」 )交換資料; (xv)就任何信用卡交易與商戶的收單財務機構核實資料當事人; (xvi)集團風險管理用途;及 (xvii)與上述有關的用途。 5.銀行會對其持有的資料當事人資料保密,但銀行可能會把該等資料提供給下述各方作為第(4)段列出的用途: (i) (ii) (iii) (iv) (v) (vi)任何銀行集團公司、代理人、承包商、或向銀行或銀行集團公司提供行政、電訊、電腦,付款或證券結算或其他和銀行業務運作有關的服務供應者;任何對銀行或銀行集團公司有保密責任的人,包括銀行集團內已承諾保持該資料保密的公司;付款銀行向出票人提供已付支票的副本(而其中載有關於收款人的資料);向資料當事人的賬戶作出任何付款之人士(提供可能載有資料當事人姓名的存款收條);資信調查機構,而有資料當事人欠賬時,則可將該等資料提供給收數公司;銀行或銀行集團公司在根據對其具約束力的任何法例、規定或法院指令下須對其作出披露的任何人士或遵守由監管當局或其他主管當局向銀行或銀行集團公司所發出之指引及其用途; (vii)銀行或銀行集團公司對當事人的權利及/或責任的任何實在或建議承讓人、參與人或附屬

參與人或受讓人; (viii)承諾將有關資料保密的商戶或聯營實體;及 (ix)經挑選之公司,用作知會資料當事人有關銀行相信該資料當事人會感興趣的服務。 10. 11. 12. 8. 9.

如資料當事人欲從信貸資料服務機構取閱銀行所取得的信貸報告,銀行會提供有關信貸資料服務機構的聯絡詳情。根據條例各條款,銀行有權就依從任何查閱資料的要求收取合理費用。任何關於查閱或改正資料,或索取關於資料政策及慣例或所持有的資料種類的要求,應向下述人士提出:資料保護主任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香港花園道 3號中國工商銀行大廈 33樓傳真:28051166本通知不會限制資料當事人在《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所享有的權利。此通告應被視為資料當事人與銀行或將與銀行訂定之所有合約、協議、信貸函、賬戶管理委託及其他約束性安排之一部份。在本通知內,下列詞語具以下涵義︰「銀行集團公司」指銀行的任何附屬公司、銀行的任何直接或間接控股公司、任何前述控股公司的任何附屬公司或其任何關連公司(即該等公司的權益乃由任何前述公司持有),為免產生疑問,包括中國工商銀行集團轄下各公司;「附屬公司」及「控股公司」具有香港法例第 32章公司條例所指之相同涵義。附註:本通知的中、英文版本如有任何歧義,概以英文版本為準。二零零八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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